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所載:「嗣於同月13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月13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中正路口為警盤查,竟趁隙加速逃逸,經警循線追緝,於同日12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逮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健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被 告 陳健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0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健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