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大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因不滿」應更正為「因認」,第2 行至第3 行「竟基於毀損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意」,第5 行「而後肢功能損傷」應更正為「(失去自主運動及排便排尿功能)而引起嚴重後肢功能損傷,已達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認告訴人鄭儀芳所有犬隻,經常在其機車車輪處便溺,竟不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遷怒於告訴人之犬隻,而以上開方式傷害無力反抗之犬隻,致生上揭傷勢,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該犬隻所受傷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