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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振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90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振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持之向謝柏煜行使」,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2 月2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飲料店內,持之向謝柏煜行使」;第12行至第14行「致謝柏煜陷於錯誤,因而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交付現金2 萬8,00

0 元予丁振昌。」,補充更正為「致謝柏煜陷於錯誤,因而於106 年3 月間,先後在臺北市捷運龍山寺站、萬華區某飲料店交付現金3,000 元、5,000 元、2 萬元,共計2 萬8,00

0 元予丁振昌。嗣經謝柏煜向瓦城公司查詢後得知有異,遂向丁振昌索討金錢,丁振昌始於106 年5 月17日返還現金 2萬8,000 元。」及證據另補充「被告丁振昌於本院107 年5月2 日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案件,於106 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足徵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再次以偽造告訴人瓦城公司之相關文書訛騙告訴人謝柏煜之金錢,除侵害告訴人謝柏煜之財產權外,同時造成告訴人瓦城公司商譽受損,本應予相當懲戒,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實際上已將所詐取之金錢返還告訴人謝柏煜,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被告具體表示願意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至4個月,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為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因行使而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既非所有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所詐取之2 萬8,000 元返還告訴人謝柏煜,業據告訴人謝柏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足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柏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 │所在文書之卷證││ │ │出處 │├──┼─────────────┼───────┤│ 一 │瓦城泰統集團錄取通知單上偽│見偵卷第39頁 ││ │造之「瓦城泰統集團」、「人│ ││ │事副總劉裕德之章」、「人事│ ││ │特助丁振昌之章」之印文各1 │ ││ │枚 │ │├──┼─────────────┼───────┤│ 二 │瓦城泰統集團保障就職雙方契│見偵卷第43頁、││ │約書3 份上偽造之「瓦城泰統│第44頁、第46頁││ │集團」、「人事副總劉裕德之│至第47頁、第50││ │章」、「人事特助丁振昌之章│頁至第51頁 ││ │」之印文各4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98號被 告 丁振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昌於民國106 年2 月間認識謝柏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向謝柏煜佯稱其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行政特助,以取信謝柏煜,並於不詳地點,未經瓦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應用程式Word進行編輯,冒用瓦城公司之名義,並虛構「劉裕德」其人,分別在「錄取通知單」(1 份)、「保障就職雙方契約書」(3 份)上製作「瓦城泰統集團」、「人事副總劉裕德之章」、「人事特助丁振昌之章」等偽造印文各1 枚,以偽造上開文書電子檔,復持該電子檔至不詳地點列印,持之向謝柏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柏煜及瓦城公司,並對謝柏煜佯稱:因謝柏煜已獲瓦城公司錄取,故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等情,致謝柏煜陷於錯誤,因而在臺北市萬華區附近交付現金2 萬8,000 元予丁振昌。

二、案經謝柏煜、瓦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丁振昌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在││ │供述。 │告訴人瓦城公司任職,且向││ │ │告訴人謝柏煜收取2 萬8,00││ │ │0 元之事實,惟辯稱:伊係││ │ │借款,伊沒有提供瓦城公司││ │ │文件給告訴人謝柏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柏煜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3 │證人林羿伶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對外宣稱其係告訴││ │具結證述。 │人瓦城公司之副總特助之事││ │ │實。 │├──┼──────────┼────────────┤│ 4 │證人即瓦城公司人事部│證明被告僅於97年11月26日││ │經理吳虹儀於偵查中之│至同年12月31日在告訴人瓦││ │具結證述。 │城公司擔任內場助理,且告││ ├──────────┤訴人瓦城公司內部並無上開││ │人事資料表及離職申請│文件,亦無行政特助及行政││ │表各1 紙。 │副總之職稱等事實。 │├──┼──────────┼────────────┤│ 5 │錄取通知單1 份及保障│證明上開文件係偽造之事實││ │就職雙方契約書3份。 │。 │├──┼──────────┼────────────┤│ 6 │Line通話紀錄截圖1 份│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謝柏煜││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