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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曉瑜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曉瑜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北市聯合醫院」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最末行「趁隙脫逃」補充為「趁隙從開刀房之逃生梯脫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行「楊心龍證述」補充為「楊心龍於偵查中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身分為警逮捕,然身體不適為警送醫,竟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值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 告 鄭曉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瑜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馬偕醫院大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以通緝犯逮捕,係遭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逮捕後因身體不適,經警送至新北市○○區○○○道○ 段○ 號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需開刀治療,鄭曉瑜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趁手術前員警無法進入開刀房戒護之機會,進入開刀房後,趁醫生及護理師不注意之際,即身穿醫院開刀服,手持點滴,趁隙脫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志宇、楊心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本署107 年度執緝字第225 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舒 怡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