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2段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2段口為警盤查時,張家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被 告 張家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段與西圳街2段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家慧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