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歆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134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歆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2、13行所載之「,訛稱劉秋君先前訂講之機票因系統更新,」應更正為「訛稱劉秋君先前訂購之機票因系統更新,」。
㈡、補充證據:「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本院,內容坦承其因需要工作及錢而交付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陳述因害怕家人的責罵而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為不實之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是而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帳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綦詳,是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無再傳喚開庭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王歆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李宗恒、李雅萱及被害人劉秋君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3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 告 王歆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歆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歆菱玉山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前男友洪嘉成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成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6年6月26日15時56分許,先後冒充旅行社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秋君,訛稱劉秋君先前訂講之機票因系統更新,增加一筆刷卡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刷卡金額云云,使劉秋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板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同日16時40分許,先後冒充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宗恒,佯稱李宗恒先前網路購書於超商繳費時,因店員作業疏失導致超額扣款,須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李宗恒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許、17時30分許、17時4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4,243元、1萬4,985元至洪嘉成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同日17時33分許,先後冒充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李雅萱,訛稱因系統問題誤增李雅萱之網路購物交易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紀錄云云,使李雅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18時34分許,分別匯款4,123元、1萬8,085元至王歆菱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宗恒、李雅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歆菱固坦承申辦上開板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並向洪嘉成借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但上開帳戶伊已經多年沒有使用,一直放在戶籍地的房間抽屜內,之後伊搬到新北市○○區○○路,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沒有帶走,後來於106年6月底或7月初,得知上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回去戶籍地找尋存摺及提款卡,才發現都不見了;伊無法確定何時遺失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也應該沒有人知道伊提款卡的密碼云云。嗣後又改稱:伊於106年6月間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帶出門吃早餐,上完廁所回來,就發現包包不見了,但因為包包裡沒有什麼錢,伊就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宗恒、李雅萱及被害人劉秋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宗恒、李雅萱及被害人劉秋君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板信銀行帳戶、王歆菱玉山銀行帳戶、洪嘉成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宗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雅萱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份、被害人劉秋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致毫無警覺,然被告竟辯稱於遷出戶籍地時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走,且無法指出確切遺失之時間,嗣後又改稱將上開銀行帳戶裝入皮包內一併帶出用餐,上廁所時未將皮包隨身帶著而遭人竊取,前後說詞反覆,已難遽信;且無論係被告所辯稱之何種情況,其對於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均甚為輕忽,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轉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遭詐欺集團猜得其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機率甚微,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次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應會即時報案或辦理掛失,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再者,被告之皮包遭竊,理應報案及掛失上開銀行帳戶,然被告均無任何作為,亦與常理不合,故被告以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