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撥打電話向李台林佯裝為友人David,欲向李台林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李台林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將10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撥打電話向李台林佯裝為友人David,佯稱更換手機號碼,再於106年10月3日10時23分許,佯稱急用欲向李台林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李台林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於106年10月3日12時16分將10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地、方法,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 告 謝家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102年度訴字第174號、102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3月、5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執行他案罰金刑易服勞役4日後之104年9月4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日17時15分,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李台林佯裝為友人David,欲向李台林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李台林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將10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台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家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搬家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伊未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伊于107年2月間因同事要借款予伊,,問伊有無帳戶,伊因找不到帳戶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云云。經查,上開帳戶由被告申設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李台林曾於前揭時間誤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他人使用。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被告辯稱因友人欲將借款匯款至上開帳戶,其因找不到提款卡,始知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且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等情,如係屬實,何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在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順利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將手機、現金4,000多元、1條鍊子、存摺及提款卡置於首飾盒內,存摺、提款卡及財物均遺失,其於107年1月農曆年前發現手機、現金4,000多元及1條鍊子遺失,則被告既已知有財物遺失,何以迄107年2月間於友人欲匯款予被告,始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