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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妘(原名林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20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芯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4 年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之「黃阿鑾」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芯妘與蔡振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369 號審理並通緝中)為朋友,蔡振安則為黃阿鑾之子,蔡振安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4 年2 月初某日,透過孫啓順(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朱貴宏之介紹,欲向楊啓豐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楊啓豐即要求蔡振安需提供擔保品並簽立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詎林芯妘明知黃阿鑾並未委任蔡振安代為辦理印鑑證明,竟與蔡振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友人所開設之京鑽室內設計工程公司(未經辦理公司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內,依蔡振安之指示,於「104 年

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簽名1 枚,並交由蔡振安於其他欄位填寫資料及盜蓋「黃阿鑾」印文後,蔡振安再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

104 年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交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用以冒用黃阿鑾名義表示欲申請印鑑證明而行使,因而取得板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黃阿鑾」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黃阿鑾及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嗣蔡振安另於同年月12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辦),將上開印鑑證明及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之相關產權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本案房地設定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啓豐,然因黃阿鑾發覺後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楊啓豐始悉上情。案經楊啓豐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芯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振安、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黃阿鑾、證人即本案告發人楊啓豐、證人孫啓順、朱貴宏各自於另案偵查時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8 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429600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含上開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新北板戶字第1063813952號函暨所附之「104 年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31 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105 年度偵字第32096 號卷第36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黃阿鑾」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另案被告蔡振安持以行使申請另案告訴人黃阿鑾之印鑑證明,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振安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告訴人黃阿鑾並未委任另案被告蔡振安辦理印鑑證明,竟依另案被告蔡振安之指示,在「104 年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簽「黃阿鑾」簽名1 枚,再交由另案被告蔡振安持以申請另案告訴人黃阿鑾之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後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涉案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104 年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所簽署之「黃阿鑾」簽名1 枚,屬其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104 年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1 紙,已由另案被告蔡振安交予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非為被告所有;另被告在上開「104 年2 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茲因欄」及「委任人欄」所填寫之「黃阿鑾」字樣各1 枚,僅在識別委任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委任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