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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㈠「供述」更正為「自白」、同欄㈣第1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代價之現金新臺幣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 告 陳昭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宇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仟松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仟松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昭宇願依約給付分期款及遵守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之約定,而與陳昭宇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分12期返還,每月1期,每期給付7,000元,仟松公司讓與對陳昭宇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代陳昭宇支付上開車款總額予仟松公司,並由仟松公司交付上開機車與陳昭宇使用,詎陳昭宇辦妥該機車之過戶手續後,旋於105年5月2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嗣後亦拒不給付各期款項,並經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表、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列印畫面。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覆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始無購車使用之真意,而佯以購買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且在尚未持有上揭機車前即讓他人取走出售變現,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之情,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適用侵占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