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㈢101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與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1 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預計107 年9 月5 日假釋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多次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38 公克,驗餘淨重0.02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53 號卷第56頁) 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 告 歐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8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038公克,驗餘淨重0.0221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歐文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2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