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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張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張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朱張龍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拾獲李馨怡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之輔大學生證(悠遊卡號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39分許,持該悠遊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持該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25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翌(18)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持該卡以相同方式,消費28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該卡以相同方式,消費2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該卡以相同方式,消費30元。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李馨怡訴由」應予刪除;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張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4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繼而持卡內尚餘之儲值金額消費,損及被害人李馨怡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2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嗣後撤回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103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 告 朱張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張龍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拾獲李馨怡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之輔大學生證(悠遊卡號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20時39分許,持該悠遊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持該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25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8)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持該卡以相同方式,消費28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該卡以相同方式,消費2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持該卡以相同方式,消費20元。

二、案經李馨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朱張龍警詢與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馨怡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 │全部之犯罪事實。 ││ │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 │8張、悠遊卡交易明細表 │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 │公司刷卡支付明細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消費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