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淑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簡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辯稱:㈠當時有說白癡,但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針對這件事很無言。㈡案發當日所約談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機房」,進出需透過磁卡解鎖,應屬私人場所,且案發當時,僅被告、告訴人、陳信任、劉勇達4人在場,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自不該當公然之要件。㈢且證人陳信任、劉勇達亦於偵訊時供稱,不確定「白癡」是否對告訴人而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所提錄音譯文及光碟,偵訊時檢察官均未於偵訊時提出予被告觀覽,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似有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嫌。㈣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需有客觀上犯行及主觀之犯意,惟被告僅係協調案外人劉勇達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糾紛,在充當和事佬的過程,因情緒高漲,而口出「白癡」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或在場任何人之意思,僅為情緒之宣洩之口頭禪而已,請求法院傳喚被告到庭,並針對錄音譯文及光碟部分,當庭表示意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白癡」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宜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陳信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白癡,因為當時有四個人,他是面向我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確有以「白癡」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係於辦公室內,該辦公室據告訴人、證人陳信任於警詢時陳述稱該辦公室係一般人無法進入,惟在場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信任、劉勇達等4人,且雖一般人無法進入,然公司內部職員應可隨時出入,應認該辦公室內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已達「公然」之程度,殊無疑義。㈢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請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協同劉勇達和告訴人紀宜君討論退租事宜產生口角嫌隙,竟以貶損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 告 簡淑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美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9時30分,與紀宜君、陳信任、劉勇達等3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幸運草選物販賣機店內,討論退租事宜,期間因雙方意見不合,簡淑美見紀宜君執意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你叫警察來幹嘛?白癡!」等語侮辱紀宜君,足以貶損紀宜君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紀宜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淑美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說白癡,但不是指告訴人,只是對這件事很無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紀宜君指訴甚詳,並有證人陳信任、劉勇達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光碟在卷可稽,且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面場所,對告訴人欲報警行為辱稱白癡,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