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豪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許家豪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②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以③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⑤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⑥101 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⑦101 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⑧101 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丙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⑨
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⑩
101 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違法寄藏,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竣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佐(見偵字第36909 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09號被 告 許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6 年11月20日18時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堤防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係為張竣淵所有,於106 年11月17日20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失竊;被告另涉竊盜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予以寄藏之,嗣於
106 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 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尉、張竣淵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