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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退還押金屬告訴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49號被 告 林立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原係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任職至106年9月29日離職,緣爭鮮公司於105年11月20日向王惠鏞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65室之房屋,供爭鮮公司三重門市店長吳映萱居住,因三重門市於106年9月1日結束營業,而吳映萱亦於106年9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後即返回南部,故委託林立偉與房東王惠鏞聯繫上開房屋退租事宜,房東王惠鏞計算應退之押金金額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立偉,並於106年9月15日某時,將應退之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1267元匯款至林立偉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立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退租押金侵占入己,陸續提領供己購買遊戲點數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爭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代理人柴盈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三)被告與房東王惠鏞LINE對話截圖。

(四)吳映萱手寫字條。

(五)房屋租賃契約。

(六)新光銀行107年5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5617號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