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扳手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文賢與簡秀美(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路○○巷○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無人居住之屋內,2人持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共2 支,以扳手將車床機與馬達拆解,竊取卓毓洪所有之手工車床機1 臺。得手後,2 人共同搬移至上址道路旁時,隨即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扳手共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羅文賢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秀美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卓毓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53至54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同前卷第26至
29、33至36、38頁),及扣案之扳手共2 支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簡秀美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317 號、92年桃審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1.按刑法第74條第1 、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而同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係以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是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3 月2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99年2 月23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本案固係累犯;但本院於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
5 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仍符合前述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第11至1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竊取之手工車床機1 臺,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扳手共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