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相當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餐點及咖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飲食費用,仍隱匿此情而不法消費,致店家受有損害,其行為當屬可議,且迄今猶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考量所詐取之物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取犯罪合計相當於新臺幣480 元之餐點14盤、咖啡2 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66號被 告 陳永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明知己無消費後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市,以用餐為由,點用14盤餐點及2 杯咖啡,使該餐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陳永祥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14盤餐點及2 杯咖啡與陳永祥食用,惟陳永祥於上開爭鮮迴轉壽司門市人員陳俊傑要求給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 480 元時,即表明身上沒錢,欲聯絡家人前來付錢,後均未為任何聯絡行為,並想趁機離開,而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以此方式詐得14盤餐點及2 杯咖啡,陳俊傑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永祥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爭鮮││ │ │迴轉壽司門市用餐,惟因未││ │ │攜錢財而未付款之事實。 ││ │ │ │├──┼───────────┼────────────┤│ 2 │證人即爭鮮迴轉壽司門市│全部犯罪事實。 ││ │人員陳俊傑警詢及偵查中│ ││ │之證述 │ ││ │ │ ││ │ │ │├──┼───────────┼────────────┤│ 3 │結帳單1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點用14盤餐點及2 杯咖││ │ │啡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係向告訴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以獲該餐食;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之14盤餐點及2 杯咖啡( 價值480 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