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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諭知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內記載之「許淑敏」均更正為「游淑敏」;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取得」更正為「竊得」、第8行「委託」補充為「輾轉委託」、第9行「印章」補充為「印章(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偽刻)」、第11行起「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更正為「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在『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陳書傑』之署名1枚,復蓋用上開偽刻「陳書傑」印章而生印文1枚」、第16行起「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由不知名之人偽簽陳書傑之署名,並盜刻陳書傑之印章、用印」更正為「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之乙方欄內,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偽簽『陳書傑』之署名1枚,並蓋用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偽刻之『陳書傑』印章而生印文1枚」、第22行「游淑敏」補充為「游淑敏,游淑敏並從中拿到1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書傑、張剛毓及鍾欣瑜之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告訴人陳書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剛毓於偵查中及證人鍾欣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7行並補充證據「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剛毓、鍾欣瑜及不詳成年人士偽刻「陳書傑」印章,復先後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陳書傑」署名及印文,進而持以行使過戶及辦理貸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同一購車辦理貸款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之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陳書傑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者,被告係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汽車過戶並貸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書傑之身分證件,復委託不知情人士持用上開證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汽車過戶登記及辦理車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板橋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裕融公司借貸審核撥款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見107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第9頁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貸得車貸,並從中獲得新臺幣1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士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書傑」印章2枚,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之「陳書傑」署名共2枚及印文共2枚,分別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諭知沒收之物」欄所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北區監理所及裕融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諭知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陳書傑」印章│ │未扣案偽造之「陳書傑││ │2 枚 │ │」印章貳枚。 │├──┼──────────┼──────────┼──────────┤│ 2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在新車主名稱欄偽造「│未扣案之汽(機)車過││ │記書1 紙 │陳書傑」之署名1 枚、│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 │ │偽蓋「陳書傑」印章而│稱欄上偽造之「陳書傑││ │ │生之印文1 枚。 │」之署名壹枚、偽造之││ │ │ │「陳書傑」印文壹枚。│├──┼──────────┼──────────┼──────────┤│ 3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在乙方欄偽造「陳書傑│未扣案之債權讓與暨動││ │約1 紙 │」之署名1 枚、偽蓋「│產抵押契約乙方欄上偽││ │ │陳書傑」印章而生之印│造之「陳書傑」之署名││ │ │文1 枚。 │壹枚、偽造之「陳書傑││ │ │ │」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 告 游淑敏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為陳書傑之前妻,其因信用不良,不能購車辦理貸款,明知未經陳書傑之同意或授權,以陳書傑名義購買車輛及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趁陳書傑未注意之際,取得陳書傑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張剛毓(業為不起訴處分),委請辦理購車,張剛毓並委託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鍾欣瑜持陳書傑之身分證件、印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陳書傑,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公文書,而將上開車輛過戶至陳書傑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書傑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4年9月25日購買前開車輛時,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由不知名之人偽簽陳書傑之署名,並盜刻陳書傑之印章、用印,表示陳書傑為貸款之債務人,並以前開車輛作為貸款之擔保,將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交付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致裕融公司不查,誤認陳書傑有意以本案汽車辦理貸款,而核貸新臺幣(下同)69萬7,056元之貸款予游淑敏,致生損害於陳書傑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因陳書傑於105年11月間,收到前揭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催繳通知,發覺有異,並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遭冒名登記取得前揭車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書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傑、張剛毓及鍾欣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月4日北監車字第1060001029號函及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牌照稅催繳通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