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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台灣交換票據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6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被 告 黃世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榮明知其所簽發之票號AK00000000號支票1 紙(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7萬元、發票人為新寶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世榮)係其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因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台語)之友人向陳安佑(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而交付該紙支票予陳安佑供作借貸債務之擔保,並未遺失。後因共同借貸人「阿林仔」不欲出面處理債務,為免陳安佑提示該支票而受有損害,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 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偽以上開支票業於105年1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嫌。嗣因上開支票經陳安佑交付與王順焜,復由王順焜交付與王劍郎於105年1月17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發現後函報警察機關處理,詎黃世榮仍續承前開犯意,於105 年5月3日,再向有刑事犯罪追訴調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謊稱:該紙支票係於105年1月初在三重區遺失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及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之之供述。

(二)證人陳安佑、王順焜、王劍郎等3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四)證人王順焜提出之由被告傳送予證人陳安佑之本案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截圖照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