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燕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燕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林文忠」印章壹個暨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消費者更生事件」更正為「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第4至6行關於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論述更正為「被告基於同一債務更生方案事件為取得法院認可之目的下,冒用保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忠名義,於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文件,先後偽造告訴人印文共3枚,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偽刻印章並蓋用印文以表示係以告訴人擔任債務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名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表明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情,因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未扣案偽造之「林文忠」印章1枚暨偽造之「林文忠」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印文依附之如事實欄所載本院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之更生方案聲請文書,業已交予本院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69號被 告 周燕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燕華明知未得前夫林文忠(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下,為取得法院認可其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方案裁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代辦人,覓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林文忠」印章1個,嗣於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6日,透過上開不知情之代辦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執消債更蘭消字106號消費者更生事件之願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欄位、特別條件(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或限制)欄位上,偽造「林文忠」印文共3枚,並持向上開法院作為聲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文忠之權益及參與更生方案之遠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文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燕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忠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3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梅字第36995號函、同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更生事件卷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秉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