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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國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拾獲林春景所有,具有悠遊卡

功能之學生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補充為:「拾獲林春景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具有悠遊卡功能學生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被害人林春景將其所有之上開學生證遺忘於前揭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學生證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警詢時指出遺忘之確切時間及地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學生證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馮國輝對該學生證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竟取走被害人之學生證,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馮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他人遺忘之學生證侵占入己,繼而藉由該學生證具備之悠遊卡功能消費獲取不法利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被害人林春景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事後於上開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內儲值與詐取金額等值之新臺幣(下同)155元,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予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以及持上開學生證消費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5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事後自行儲值155元入被害人前開悠遊卡中,該悠遊卡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4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 告 馮國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輝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內,拾獲林春景所有,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馮國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購買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5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馮國輝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春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7張、消費紀錄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及如附表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需付費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1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附表:

┌──┬──────┬───┬───────────┐│編號│時間 │金額 │商店 │├──┼──────┼───┼───────────┤│1 │106年11月28 │95元 │新北市○○區○○街108 ││ │日9時30分 │ │號(全家便利商店) │├──┼──────┼───┼───────────┤│2 │106年11月29 │60元 │新北市○○區○○街○號 ││ │日5時39分 │ │(全家便利商店)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