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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1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20分許至53分許間某分許」、第2行「遺失」補充為「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補充更正為「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知悉其所有之金融卡係遺落在被告拾得地點處,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並使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於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431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被害人個人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被害人並已申請掛失止付,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原卡片即失去使用功用,審酌沒收制度係為達成社會之防衛目的,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被 告 陳進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拾得陳景涵遺失之內有具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金融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特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於同日1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175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福和店,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元,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感應悠遊卡功能之方式購買便利商店之物品,至陳景涵掛失該卡為止共遭使用431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進福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景涵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於便利超商感應上開金融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警詢中照片,

(四)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銀行提供之悠遊卡加值及扣款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陳進福使用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扣款明細┌────────┬──┬──────────┬───────────────┐│交易時間 │金額│商家名稱 │商家地址 │├────────┼──┼──────────┼───────────────┤│106/6/19 01:53 │ 44│全家超商永和福和店 │新北市○○區○○路○○○號、175號│├────────┼──┼──────────┼───────────────┤│106/6/19 01:59 │ 126│統一超商竹林店 │新北市○○區○○路○○○號 │├────────┼──┼──────────┼───────────────┤│106/6/19 10:53 │ 117│全家超商永和大福店 │新北市○○區○○路608、610、 ││ │ │ │610之1號 │├────────┼──┼──────────┼───────────────┤│106/6/19 11:47 │ 45│統一超商萬華店 │臺北市○○區○○路○○○號、萬大 ││ │ │ │路57號1樓 │├────────┼──┼──────────┼───────────────┤│106/6/19 14:39 │ 99│全家超商東園店 │臺北市○○區○○街○○號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