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明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11月14日當天起及向後之不詳日期」,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13日21時許後之不詳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徐明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被害人張宇平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侵占入己,繼而藉以儲值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被害人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張宇平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上開之金融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5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有關沒收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 告 徐明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華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當天起及向後之不詳日期,在新北市○○區○○路樂華夜市,拾獲告訴人張宇平借予其姊使用而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附有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運用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106 年11月14日2 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106 年11月14日5 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106 年11月14日11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
10 6年11月15日5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各以自動加值方式,使悠遊卡公司誤信其為持卡人,各加值新臺幣( 下同) 500 元,總計2,500 元。並持用該信用卡使用悠遊卡扣款功能結帳自己購買之蛋黃奶香麵包、菠蘿麵包、長壽白軟包菸、百樂門湛藍鏤空濾嘴、統一麥香紅茶及海尼根啤酒等商品,獲得不法利益2,500 多元。
二、案經張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徐明華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平警詢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張宇平交易明細表明細1 紙,Family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2 張、監視器照片6 張、該金融卡( 附加悠遊卡功能) 照片2 張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同條第1 項。) 其多次加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密接中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4 年8 月1 0 日入監執行徒刑完畢出獄,有刑事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