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銘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銘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銘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刷卡消費325 元」,應更正為「刷卡消費235 元」;附表編號22犯罪時間「13:56 」,應更正為「13:57 」;編號28犯罪時間「00:3 1」,應更正為「00:32 」;編號32犯罪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編號42犯罪時間「00:03 」,應更正為「00 :04」;編號45犯罪時間「13:09 」,應更正為「
13:10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林銘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葉明修遺失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繼而藉以自動儲值之功能並用以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被害人及兆豐商業銀行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葉明修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其價值輕微,告訴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持上開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5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得價值235 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339之1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60號被 告 林銘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公寓1 樓門口,拾獲葉明修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 為葉明修於106 年
9 月17日12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內所遺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於附表編號1號至30號、第32號至51號及54號所列時間,在附表編號1號至30號、第32號至51號及54號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林銘興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共計2萬5,500元;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1號所示時間,在台灣大哥大車隊某營業用小客車內,持前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325元,致該營業小客車司機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提供載客服務得逞;㈢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2號、53號、55號、第56號所列時間,在附表編號52號、53號、55號、第56號所示之地點,冒用葉明修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2號、53號、55號、第56號所示金額,惟因遭附表編號52號、53號、55號、第56號所示商店察覺有異而不遂;四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之前開機制,於附表編號57號至64號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500元,惟因遭前開銀行察覺有異而不遂。
二、案經兆豐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銘興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兆豐銀行卡務人員沈盈秀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葉明修於警詢之證述。
(四)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
(五)台灣大車隊刷卡簽單。
(六)高絲旅時尚旅館漢口館刷卡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侵占被害人葉明修之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僅得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及第
339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列編號1 號至30號、第32號至51號及54號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如附表編號52號、53號、55號、56號之詐欺得利未遂;如附表編號第57號至64號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意,同時觸犯前開違反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及未遂2 罪,請從一重以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利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獲如附表編號1 號至30號、第32號至51號及54號、第31號之利益共計2 萬5,735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罪,辯稱:前開信用卡係伊於盜刷前開信用卡前,在臺北市某公寓門口1 樓拾獲等語。
經查:證人葉明修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於106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將其所有之皮夾擺放在新北市○○區○○街 0號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游泳池旁未上鎖之置物櫃內,嗣伊於 106年10月19日接獲兆豐銀行來電查詢信用卡消費情形,始發現前開信用卡遭竊等語,然證人葉明修之上開指訴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前開信用卡於該處遺失,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有竊取前開信用卡之犯罪。而本案復未經查悉其他確切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涉有竊盜犯罪,「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繩被告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