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士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士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分」更正為「23分」、第2行「皮包」更正為「皮夾」、第4行「金融卡1張等物」更正補充為「金融卡2張、一卡通通行卡1張、統一超商icas h卡1張、會員卡3張、上海公共交通卡2張等物」、最末行後應補充查獲經過「嗣王美滿發現其所有皮夾遺留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經請該店店員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侵占而報警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尤士華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尤士華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其所有皮夾係遺落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乃請該店店員調閱監視器發現遭人侵占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皮夾連同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金新臺幣7,4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因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 告 尤士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士華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3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因見王美滿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身份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1 張、金融卡1 張等物)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佔入己,並將其中現金花用至僅餘6 百元。
二、案經王美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士華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