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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孝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租屋糾紛細故,不思保持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告訴人,致使心生畏怖,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公然以貶抑言詞恣意辱罵,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51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在臉書彩虹租屋網因租屋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復以其所申請之「Marco Hsieh 」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彩虹租屋網」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之社團動態時報頁面下之留言欄位刊登內容載有:「他一直以來都這麼破嗎?」、「爛人一個」、「壞人應該是要給點教訓」等之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1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臉書訊息:「我心中有非常多要給你很多種不一樣的甜蜜負荷」、「你在我眼裡連螞蟻都不如」、「僂蟻的命人類不放在眼裡的」等文字恫嚇曾有助,致曾有助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構成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另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臉書訊息「倒是版上網友們建議我的做法,我一定會去做,你做好心理準備」、「我待會先去反映一下高鐵員工私德問題」、「你等著接招吧」、「反正這po文只是小菜你之後等著大餐吧」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欲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賠償押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云云。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12分前之同日某時,復以其所申請之「MarcoHsieh」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彩虹租屋網」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之社團上,刊登「若有房東或其他朋友碰到照片中FB叫曾哉(本名甲○○)在高鐵板橋站上班,要租你房的請小心!他可以簽完約拿了鑰匙也放了東西後,前後2次說不租了!我推掉了幾個要租的人,現在原本房客剩2天就要搬了…這肖小姐說不租就不租也不給1個月違約金,我2天要去哪裡找人…WTF…真的是很SOB的一隻X…」並張貼告訴人臉書照片,而將告訴人之臉書大頭照、工作地點,於上揭時、地,刊登於前開文章內,而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人格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觀諸網友在彩虹租屋網之被

告刊登文章之留言版上曾留言「下一次簽約時記得先收兩個月押金和租金」、「就當是交了學費,下次記得別太天真,畢竟對方又不是你認識的」、「直接告到板橋高鐵站投訴他囉」等情,有上開留言版訊息網頁資料在卷足佐,則被告傳送訊息「倒是版上網友們建議我的做法,我一定會去做,你做好心理準備」、「你等著接招吧」、「反正這po文只是小菜你之後等著大餐吧」等文字,乃是因應版上其他網友之建議而欲採取向告訴人工作單位投訴之措施,難認屬客觀上足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語,難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等罪責。再者,被告係因告訴人無故中止租賃契約,欲向告訴人求償1個月之違約金6500元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難認被告為以上言詞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在彩虹租屋網社

團辱罵告訴人「肖小姐」、「SOB」部分,因告訴人性別乃係男性而與被告所述「肖小姐」之性別有異;且SOB之英文字語亦有哭泣之意,自上開兩言語客觀上文義觀之,均尚難認屬侮辱性詞句,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觀諸卷附臉書網站服務條款之規範內容,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乙情,是本件依被告請求公證人上網搜尋之告訴人臉書截圖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告訴人之臉書均有多人追蹤之情形,堪認告訴人之臉書大頭貼照片及暱稱,均係其自行設定為公開甚明,且自告訴人臉書其下留言可得知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資訊,既上開資料係屬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縱被告將告訴人之前揭個人照片張貼於彩虹租屋網上,亦非屬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舉;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故中止租賃契約,欲向告訴人求償1個月之違約金6500元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觀諸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即「若有房東或其他朋友碰到照片中FB叫曾哉(本名甲○○)在高鐵板橋站上班,要租你房的請小心!他可以簽完約拿了鑰匙也放了東西後,前後2次說不租了!我推掉了幾個要租的人,現在原本房客剩2天就要搬了…這肖小姐說不租就不租也不給1個月違約金,我2天要去哪裡找人…」等語,除可見出被告通篇表達對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未給付違約金之不滿外,亦可見出其有提醒、避免其他房東遭遇同樣事件之意,堪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