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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伯虎

陳洪桂楊道君謝永龍胡遠月杜飛何艷梅劉志鵬韓鳳娟劉紅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9號、第10517 號、第13652 號、第13678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唐伯虎、陳洪桂、楊道君、謝永龍、胡遠月、杜飛、何艷梅、劉志鵬、韓鳳娟、劉紅忠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唐伯虎、陳洪桂、楊道君、謝永龍、胡遠月、杜飛、何艷梅、劉志鵬、韓鳳娟、劉紅忠與馮建霞(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楊有民(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均知悉如依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下稱個人旅遊)、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下稱醫美健檢)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須分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 條之1 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個人旅遊或前往醫療機構接受醫美健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唐伯虎明知其於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不詳方式偽造唐伯虎在中國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唐伯虎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8 月30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唐伯虎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唐伯虎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

9 月1 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二)陳洪桂明知其未曾於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銀行)申辦金卡信用卡,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4,000 元代價,委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持卡人為陳洪桂之興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實圖片,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陳洪桂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圖片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年5 月23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陳洪桂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陳洪桂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6 月1 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興業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三)楊道君明知其於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業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楊道君在中國農業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楊道君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9 月18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楊道君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楊道君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

9 月24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業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四)謝永龍明知其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楊道君在中國建設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謝永龍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9 月18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謝永龍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謝永龍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10月3 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五)胡遠月明知其於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醫美健檢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胡遠月在中國工商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胡遠月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11月22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謝永龍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胡遠月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12月24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工商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六)杜飛與何艷梅為夫妻關係,2 人均明知杜飛於中國建設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杜飛在中國建設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杜飛與何艷梅之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9 月8 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杜飛、何艷梅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杜飛與何艷梅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9 月26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七)劉志鵬明知其於中國建設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3 萬9,

000 元之代價,委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劉志鵬在中國建設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劉志鵬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9 月15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劉志鵬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劉志鵬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9 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八)韓鳳娟明知其於中國農業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賣藝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委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韓鳳娟在中國農業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韓鳳娟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9 月22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韓鳳娟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韓鳳娟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10月3 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從事賣藝工作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農業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

(九)劉紅忠明知其於中國工商銀行並無帳戶或存款,亦無法提出相當20萬元以上存款或固定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為求能以個人旅遊名義非法入境來臺,以從事行乞工作之目的,而與楊有民、馮建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6,000元代價,委由楊有民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劉紅忠在中國工商銀行具有人民幣5 萬元存款之存款證明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將申請來臺所須之胡遠月個人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實存款證明書掃描成電磁紀錄後,於106 年11月8 日以網路方式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架設「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向移民署申請劉紅忠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劉紅忠取得前開核發之許可證後,提示前開許可證於移民署承辦人員,而於106 年12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逾期居留在臺灣地區之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從事行起活動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工商銀行、大陸地區對於人民身分管理、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許可之正確性。嗣因馮建霞、唐伯虎、陳洪桂、胡遠月、謝永龍、杜飛、何艷梅、楊道君、韓鳳娟、劉志鵬、劉紅忠等人均逾期居留而陸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認定: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唐伯虎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馮建霞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189號、第10517 號、第13652 號、第13678 號對同案被告馮建霞及被告唐伯虎等10人一併提起公訴,並於10

7 年5 月23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2日新北檢兆常107 偵13678 字第30674 號函為憑,斯時同案被告馮建霞因本案羈押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節,有被告馮建霞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是同案被告馮建霞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所在地確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與同案被告馮建霞一併起訴之被告唐伯虎等10人,渠等犯罪地、住所及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原無管轄權,惟被告唐伯虎等10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馮建霞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伯虎、陳洪桂、楊道君、謝永龍、胡遠月、杜飛、何艷梅、劉志鵬、韓鳳娟、劉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建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洪桂之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境外旅行醫療及緊急救援保險憑證、偽造之興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圖片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行動電話內「台灣之星」群組成員資料翻拍畫面、被告陳洪桂與同案被告馮建霞及楊有民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被告唐伯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偽造之中國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被告唐伯虎與同案被告馮建霞及楊有民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被告楊道君之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被告劉志鵬之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被告杜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被告何艷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結婚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掃描檔案、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被告謝永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銷售保險憑證、偽造之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被告韓鳳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君遊寶島」旅遊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被告劉紅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台灣通行證、前往台灣簽注、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亞太財險「玩轉寶島」大陸遊客赴台旅遊保險、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及收費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胡遠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5 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掃描檔案、機場入出境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85 、186 號、10

7 年度聲監續字第299 、30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搭乘班機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唐伯虎等10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伯虎等10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再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唐伯虎等人分別委託楊有民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銀行金卡信用卡圖片或存款證明書,使被告唐伯虎等人符合申請入臺資格,而該金卡信用卡圖片與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同具證明持卡人或存款人具有相當財力之作用,均屬私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被告唐伯虎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連同偽造之金卡信用卡圖片、存款證明書掃描為電子檔,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唐伯虎、陳洪桂、楊道君、謝永龍、胡遠月、杜飛、何艷梅、劉志鵬、韓鳳娟、劉紅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唐伯虎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馮建霞、楊有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唐伯虎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馮建霞、楊有民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線上申請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應各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唐伯虎等人分別與同案被告馮建霞、楊有民偽造準私文書後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伯虎等人均明知其等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個人旅遊之條件,竟為求來臺從事賣藝或行乞活動以牟利,而與同案被告馮建霞、楊有民共同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方式線上申請以個人旅遊或醫美健檢名義非法入境來臺,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管制之正確性,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唐伯虎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均為肢體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唐伯虎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案發後均經移民署遣送出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唐伯虎等人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唐伯虎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唐伯虎等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罰者應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唐伯虎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逾期居留期間從事賣藝或行乞所得之收入,並非刑事犯罪行為,亦非被告唐伯虎等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直接獲得之利益,難認被告唐伯虎等人在臺期間賣藝或行乞所得,為被告唐伯虎等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之被告陳洪桂為持卡人之興業銀行金卡信用卡圖片,及如事實欄一(一)、

(三)至(九)所載偽造之銀行存款證明等,固係被告唐伯虎等人分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業係經掃瞄成電子檔而於移民署架設之網站線上申請使用,並無實際之物,而上開偽造私文書掃描而成之電磁紀錄,現經移民署因公務所需而持有中,爰不就該等文書之電子檔諭知沒收。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扣同案被告馮建霞所有之音響、麥克風、變壓器、折椅、筆記本、行動電話、名片等物品,均為被告馮建霞逾期滯臺期間自己賣藝使用或與被告唐伯虎等人聯絡派工、記帳使用之物;被告唐伯虎、陳洪桂、楊道君、謝永龍、胡遠月、杜飛、何艷梅、劉志鵬、韓鳳娟等人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渠等自己在臺期間使用之物,或與同案被告馮建霞聯絡派工訊息使用之物,而被告唐伯虎等人與同案被告馮建霞逾期滯臺期間從事之賣藝或行乞活動,均非刑事犯罪行為,故本案扣案物品均與被告唐伯虎或同案被告馮建霞犯罪事實無涉,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