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4行起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而林裕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供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至明(見偵卷第7頁、第4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 告 林裕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佔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5,000元確定。⑪前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6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前開③至⑩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開⑪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前開⑩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2年9月2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⑬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⑮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⑬、⑮之罪刑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⑭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上之介壽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15巷11弄3號5樓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棋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