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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煥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與海為翔、邵秉鈞(涉嫌毀損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之記載更正為「僱用不知情之海為翔、邵秉鈞(涉嫌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及倒數第1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而損壞該等樑柱(惟尚未足致「府中晶品」建築物一部或全部失其效用)」。

㈡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二、告訴人具狀主張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者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非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錯誤,並請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案,並從重論處:

㈠按1.「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由「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明文足知,若行為人毀棄、損壞者為刑法第353條所規範之客體,應以刑法第353條論處,而非以刑法第354條究責。2.「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判例、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知,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即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另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足見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自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3.被告所毀壞者為「府中晶品,建案大樓地下室樑柱,且其毀壞行為已致令不堪使用。按建築物之樑柱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地下室樑柱更承載整棟大樓之重量,關係整棟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危至鉅,被告刻意選擇在地下室樑柱鑽孔達400多孔,並使地下室樑柱不堪使用之行為,自已觸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4.被告毀壞者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他人建築物,又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已限定適用之範圍,則被告毀壞之客體既屬刑法第354條明文排除其適用之客體,檢察官應以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對被告究責。

㈡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上訴意

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建築物做為住宅使用,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尚須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即電力系統、衛生設施及供水、排污等基本設備齊全外,更應提供安全之環境,以滿足住家給予人安寧、溫暖之需求;上開設備若遭到毀壞,足致全部或一部功能失其作用時,即應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建築法其立法宗旨係為實施建築物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與刑法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重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不同,如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即構成犯罪,不以所破壞之部分係建築法第八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即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限。」可知,縱毀壞部分非屬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構造,當毀壞足致全部或一部於能失其作用時,亦可成立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本案被告所毀壞者,為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之「府中晶品」建案大樓地下室樑柱,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且毀壞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足證其行為確實成立刑法第353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破碎機破壞地下室樑柱,致令不堪使用

」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要件,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法定刑期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法定刑期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者最重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後者至多僅能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刑責相差甚鉅。若鈞院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科處罪責,將使被告免受罪刑相當之刑責,並無法充分保障被害人受刑法第353條保護之財產法益。此外,被告之行為係「持破碎機對地下室樑柱鑽孔,總數達400多孔,致令不堪使用,所毀壞者為建築法第8條所定之建築物主要構造。臺灣位處歐亞板塊與菲律賓板塊之交界,板塊摩擦所帶來之地震等震災常為臺灣帶來莫大之災害,故為防止並減輕此等災禍,各法規均對建築之工法與構造予以嚴格規定。「府中晶品」建案大樓作為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地下室樑柱因遭受被告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不僅侵害被害人國宸建設公司之財產法益,尚有危害該建築物內人員之生命、身體法益之虞,並可能發生如台南維冠大樓因建商偷工減料、未依正當工法建築等原因使大樓倒塌致115人死亡、96人受傷之悲劇(維冠大樓偷工減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認定維冠建設負責人、建築師等人,因偷工減料之業務過失致死,判處5年有期徒刑)。由此再再足證,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大相逕庭,且被告之行為實屬惡性重大,檢察官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

㈣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率而忽略告訴人之意

見與利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逕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罔顧告訴人利益。顯有違誤。我國設置簡易判決處刑之目的,係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若有過多刑事通常審判案件,將使整體審判面臨流於草率、疏忽並難以提升裁判品質之風險。故若被告之犯罪屬輕微、簡單者,始能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此立法目的亦彰顯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本案被告觸犯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有危害整棟大樓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虞,其保護法益遠較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重大,顯非上開輕微、簡單之案件。

被告之行為具重大惡性,刑法又有規範國民之社會行為、保護各種法益不受侵害,維護人類社會之和平共同生活等功能與目的,自不應基於訴訟經濟,任意犧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惠請鈞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案。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有影響建築物的

結構體(見偵卷第8頁)。被告所破壞之樑柱,固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雖被告所破壞之數量多達400多處,惟破壞面積及深度究竟多大,鑽孔面積占整體樑柱比例為何,在缺乏客觀數據可供如何認定已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觀諸以卷附照片及光碟內現場照片被告所破壞之樑柱照片顯示,被告於106年9月20日破壞樑柱之數量,雖有400個之多,多數面積約1個拳頭大小、深度約1公分左右、僅少數面積約1個足球大小、深度約1公分左右(見卷附照片及卷附現場,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1至88頁),此一面積、數量及深度尚不足以證明該樑柱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已喪失之程度,進而影響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且證人曾煥廷於偵訊中證稱:樑柱後來有修繕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並對照卷附遭破壞樑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88頁),鑽孔面積占整體樑柱比例甚小,應認該樑柱經修繕仍可使用,在缺乏客觀數據可供參酌情況下,尚難認定該樑柱遭被告之毀損即有致令不堪用之虞,並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告訴人所主張,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所為係犯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既遂,或同條第3項未遂罪之確信,僅仍論以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至於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與其達成和解,檢察官即逕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罔顧被害人利益,惟被告是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抑或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均非檢察官或本院得置喙之事,全係觀諸被告或告訴人之主觀意願,是告訴人以被告未與之和解,檢察官即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分配財產問題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竟僱用不知情之海為翔、邵秉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至府中晶品建案大樓地下室,持電鑽毀損對地下室樑柱鑽孔,達400多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陳稱修繕費用約新臺幣500,000元),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電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485號被 告 曾煥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棨與國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宸建設公司)負責人曾煥廷係堂兄弟,因曾煥棨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聽聞曾煥廷父親曾文振將繼承之遺產投資賠負迨盡,致曾煥棨父親曾文堅無法分得遺產,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23時許,與海為翔、邵秉鈞(涉嫌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前往國宸建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府中晶品」建案大樓地下室,持電鑽對地下室樑柱鑽孔,總數達400多孔,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國宸建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海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告堂兄曾煥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