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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軍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軍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於106年10月2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補充為「於106年10月23日,在不詳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以新臺幣40,000元出售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過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侵占機車後將之轉賣得款現金新臺幣4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為其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1號被 告 任軍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軍儒於民國106年9月2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6,980元,自106年10月11日起迄109年10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付3,805元,分36期清償,再由特約車行讓與對任軍儒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遠信公司,經遠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任軍儒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任軍儒明知依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任軍儒僅得就該機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任軍儒竟於取得機車後,於106年10月2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任軍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四應收帳款明細1份。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