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瑄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育瑄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瑄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遷移他處,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被 告 張育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育瑄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融資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融資公司)之特約車行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迄106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付4000元,分12期清償,再由特約車行讓與對張育瑄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綜合融資公司,經綜合融資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張育瑄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張育瑄明知依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仍屬綜合融資公司所有,張育瑄僅得就該機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且應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竟於取得機車後,於105年10月間某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而侵占入己,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經綜合融資公司催告請求返還機車,張育瑄亦置之不理。
二、案經綜合融資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綜合融資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孟恆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