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隱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隱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0行補充案發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第18行補充恐嚇危害安全之內容「、『要殺人了啦,幹你娘機掰啦。…看我敢嗎?幹你娘機掰,你給我,沒關係,給我載派出所,你爸在派出所面前給你殺,…不爽我就要殺啦,…看你爸等一下…給你殺了啦,我不敢嗎?幹你娘機掰,當作我誰,開槍也在開,幹你娘機掰,殺你,殺你像殺狗啦,幹,…還給我載派出所你爸就給你殺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王枻竤」更正為「被告許隱朝」、第4行「光碟1片」更正為「光碟2片」,並補充證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又被告有如更正所載」、同欄並補充「又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上開經本院補充之恐嚇內容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搭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本件所載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因之不願追究被告民刑事等責任,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 告 許隱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隱朝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許隱朝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隱朝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搭乘司機王枻竤所駕駛之臺北客運658號路線公車時,因支付車資款項不足而與司機王枻竤發生口角,許隱朝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務農所使用之鐮刀後,隨即在公車上揮舞,並大聲恫稱「還是要讓我殺,我真正敢殺他啦,我不是不敢殺(台語)」、「如果要載派出所,你給我載去,幹你娘,看我會不會給你殺,(大聲)沒殺你我不是‧‧‧,幹你娘機掰,那沒‧‧‧,我給你試看看。‧‧‧幹,給我載,看我到門口,‧‧‧給你殺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你爸到派出所就給你殺,我沒殺我‧‧‧,幹,沒殺,要給你碎糊糊,幹你娘機掰。(台語)」(公然侮辱之部分未據告訴),使王枻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王枻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枻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枻竤之指訴、證人劉家孜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