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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玉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行破壞家庭和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98號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3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杜○碧(姓名年籍詳卷)。嗣乙○○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DNA親子鑑定,確認與杜○碧並無血緣關係,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籍謄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