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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文竊盜,累犯,共伍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皮包1只紙及行車紀錄器1

台」之記載更正為「黑色長夾1只、行車紀錄器2台」;編號2所示竊取物品「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之記載更正為「IPHONE充電線1條」;編號5所示竊取物品「行車紀錄器1台」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4月22日(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8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㈩所示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前所補充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值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物品,除部分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外(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8頁、第29頁至31頁在卷可稽),其餘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載),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失竊物品 │已發還物品 │應沒收物 ││ │ │ │ │ │├──┼───┼───────────┼───────────┼─────────────┤│ 一 │郭哲雄│皮包1只及行車紀錄器2台│皮包1只及行車紀錄器2台│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 ││ │ │及新臺幣(下同)零錢約│ │ ││ │ │500元 │ │ │├──┼───┼───────────┼───────────┼─────────────┤│ 二 │李菱芸│釣竿2支、手機支架1 個 │釣竿2支、手機支架1個、│IPHONE充電線1條、音樂廣播 ││ │ │、釣魚線1捲、IPHONE充 │釣魚線1捲 │器1個、自拍棒1個及廣角後照││ │ │電線1條、音樂廣播器1個│ │鏡1個 ││ │ │、自拍棒1個及廣角後照 │ │ ││ │ │鏡1個 │ │ │├──┼───┼───────────┼───────────┼─────────────┤│ 三 │陳森溥│行車紀錄器1組、車內音 │行車紀錄器1組 │車內音響1組、衛星導航1台、││ │ │響1組、衛星導航1台、6 │ │6吋液晶螢幕及MP3撥放器1台 ││ │ │吋液晶螢幕及MP3撥放器1│ │ ││ │ │台 │ │ │├──┼───┼───────────┼───────────┼─────────────┤│ 四 │李春吉│行車紀錄器1台及零錢約 │行車紀錄器1台 │零錢200元 ││ │ │200元 │ │ │├──┼───┼───────────┼───────────┼─────────────┤│ 五 │劉幸燕│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400│無 │行車紀錄器1台及零錢400元 ││ │ │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98號被 告 蔡瑞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郭哲雄、李菱芸、陳森溥、李春吉、劉幸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哲雄、李菱芸、陳森溥、李春吉、劉幸燕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2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及物品 │├──┼────┼──────┼───────┼─────────┤│ 1 │郭哲雄 │107年3月4日3│新北市板橋區篤│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 │ │時18分許 │行路2段64號前 │號碼495-K7號營業小││ │ │ │ │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 │ │ │後,竊取其內皮包1 ││ │ │ │ │只及行車紀錄器1台 ││ │ │ │ │及新臺幣(下同)零││ │ │ │ │錢約500元。 │├──┼────┼──────┼───────┼─────────┤│ 2 │李菱芸 │107年3月6日2│新北市板橋區大│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 │ │時46分許 │觀路3段36巷5之│號碼9187-L8號自用 ││ │ │ │4號前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 │ │ │ │,竊取其內釣竿2支 ││ │ │ │ │、手機支架1個、釣 ││ │ │ │ │魚線1捲、行動電話 ││ │ │ │ │充電器1個、音樂廣 ││ │ │ │ │播器1個、自拍棒1個││ │ │ │ │及廣角後照鏡1個。 │├──┼────┼──────┼───────┼─────────┤│ 3 │陳森溥 │107年3月6日3│新北市板橋區大│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 │ │時22分許 │觀路3段50巷52 │號碼8E-2272號自用 ││ │ │ │號旁停車場內 │小客貨車之車窗後,││ │ │ │ │竊取其內行車紀錄器││ │ │ │ │1組、車內音響1組、││ │ │ │ │衛星導航1台、6吋液││ │ │ │ │晶螢幕及MP3撥放器1││ │ │ │ │台。 │├──┼────┼──────┼───────┼─────────┤│ 4 │李春吉 │107年3月6日4│新北市板橋區大│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 │ │時21分許 │觀路3段與環漢 │號碼AKY-1715號自用││ │ │ │路4段浮洲橋下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 │ │ │ │,竊取其內行車紀錄││ │ │ │ │器1台及零錢約200元││ │ │ │ │。 │├──┼────┼──────┼───────┼─────────┤│ 5 │劉幸燕 │107年3月6日 │新北市板橋區金│以不詳方式拆卸車牌││ │ │18時30分許 │門街11號 │號碼AAM-9368號自用││ │ │ │ │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 │ │ │ │,竊取其內行車紀錄││ │ │ │ │器1台。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