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文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補充以「執行完畢。再於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㈢101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與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1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預計108年6月11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暨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 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該管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被 告 歐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8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11時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文宗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