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之記載前補充「先於委託書證明上偽造吳信誼之簽名及印文,後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接續」;同欄一第6 行「委託書證明、」之記載應予刪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信誼」署名及印文,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評價上論以一罪。」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方式,將告訴人名下之汽車逕行過戶予自己名下,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吳信誼」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予監理站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均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應 沒 收 之 物 │├──┼───────────┼──────┼────────────┤│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吳信誼」之署押及印││ │書(見偵字第18712 號卷│ │文各1枚 ││ │第13頁) │ │ │├──┼───────────┼──────┼────────────┤│ 2 │原車主身分證明書 │委託人欄 │偽造「吳信誼」之署押1枚 ││ │(見偵字第18712 號卷第│ │ ││ │14頁) │ │ │├──┼───────────┼──────┼────────────┤│ 3 │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車主名稱欄 │偽造「吳信誼」之署押及印││ │書(見偵字第18712 號卷│ │文各1枚 ││ │第20頁) │ │ │├──┼───────────┼──────┼────────────┤│ 4 │委託書證明 │委託人欄 │偽造「吳信誼」之署押及印││ │(見偵字第18712 號卷第│ │文各1枚 ││ │9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 告 陳坤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地與吳信誼為前配偶關係,陳坤地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吳信誼名下,詎陳坤地竟未經吳信誼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內,於委託書證明、汽( 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吳信誼之簽名、印文,並將留有吳信誼作他用途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持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偽造之文件及證件影本,將陳坤地為上開汽車之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吳信誼及臺北市區監理所於公路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信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信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委託書證明、汽( 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坤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吳信誼簽名及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