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DUNG(中文名:陳文勇,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D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11月8日」,應更正為「105年11月8日」;第4行「大陸地區某處」,更正為「大陸地區廣西」;第5行末段,補充「嗣因TRA
N VAN DUNG因故欲返回越南,遂於107年4月25日13時06分許至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VAN DUNG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搭乘船隻輾轉由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 告 TRAN VAN DUNG (陳文勇,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8【西元1989】年3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NG (中文姓名為陳文勇)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自越南地區搭乘船隻至大陸地區某處後,再搭乘船隻至臺灣新竹沿海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