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貳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總計1.236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23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勺子1 支,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於同日12時40分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文淵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88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即91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88年已超過5 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尿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補校畢業、工作是公園管理、月薪約新臺幣2 萬6 千元左右、有母親、小孩跟配偶需要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母親、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之中低收入戶證明1 份,足認被告所言並非虛妄。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審酌被告雖非首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但被告前於91年施予強制戒治後,均無任何涉犯施用毒品的紀錄,直至本案發生,足徵被告有一定程度的自制力與遷過向善的決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可以配合執行檢察官的指示,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亦見被告悔意。考量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對自我身心的戕害行為,要能根除毒癮,除了施用者本身的決心外,尚須有家庭、社區、經濟上的支持,若能藉由相較於刑罰為緩和的戒癮治療來戒斷毒品,將更容易使施用毒品者成功復歸社會,是於被告有心進行戒癮治療,且被告為經濟支柱需扶養家庭成員等情況下,本院認本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有效戒除毒癮,避免日後再犯,使本件緩刑宣告發揮效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總計1.236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23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2 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勺子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