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甲男、乙男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維修車子而發生退費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他人共同持安全帽及徒手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頭部受傷係人體重要部位,實難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甲男、乙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 告 黃文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巿新莊戶政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文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詹前文(所涉傷害、毀損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劉家維間有維修汽車之糾紛,詹前文同意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維修費用予劉家維,雙方相約於民國99年9 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路口處某釣蝦場附近見面,詹前文並指示李宗益(所涉傷害、毀損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將該筆維修費用轉交劉家維。詎劉家維依約搭乘游濬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李宗益與黃文安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亦同時在場,劉家維因對維修費用存疑,李宗益遂將返還費用增為5,000 元,並在交付該筆款項後隨即離開,然黃文安及甲男、乙男與劉家維在現場發生爭執,黃文安、甲男、乙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劉家維,致劉家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約4 公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文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 │自白 │ │├──┼──────────┼──────────────┤│ 2 │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述 │ │├──┼──────────┼──────────────┤│ 3 │同案被告詹前文、李宗│同案被告詹前文與告訴人有維修││ │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汽車之糾紛,同案被告詹前文同││ │述 │意返還4,000 元維修費用予告訴││ │ │人,雙方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 │ │,同案被告詹前文並指示同案被││ │ │告李宗益到場將該筆維修費用轉││ │ │交告訴人,同案被告李宗益交付││ │ │5,000 元予告訴人後離去時,見││ │ │被告及甲男、乙男與告訴人發生││ │ │爭執等事實。 ││ │ │ │├──┼──────────┼──────────────┤│ 4 │證人游濬豪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因上開維修汽車之糾紛,││ │查中之證述 │由證人游濬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 │ECV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 │到場,向同案被告李宗益拿修車││ │ │費用,被告及甲男、乙男與告訴││ │ │人在現場發生爭執,被告與甲男││ │ │、乙男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提出之雙和醫院│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診斷證明書1 份 │鼻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約4 公分││ │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