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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泰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104年簡字第1312號」更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同欄二「余建慶」補充為「告訴代理人余建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搜索」、第4行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等字、同欄二第2行「犯罪事實所述」更正為「上開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12號被 告 吳泰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

2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107 年7 月16日夜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內,見蕭惠如租借使用UBIKE腳踏車(編號:A13569)因返還時未能有效刷卡返還車輛失敗,車輛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後之某時,徒手將上揭編號UBIKE 牽走供自己使用,而以上揭方式竊得余建慶所管理持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余建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余建慶及證人蕭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編號:A13569UBIKE 腳踏車之返還及遺失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