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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富成機車行』」補充為「『富成機車行』(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被 告 吳文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貴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車行「富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342元,自105年5月14日起迄106年10月14日止,每月1期應繳付3,519元,分18期清償,再由特約車行讓與對吳文貴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怡富公司,經該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吳文貴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吳文貴明知依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吳文貴僅得就該機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吳文貴於取得機車後,於105年6月2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文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郭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四繳款明細1份。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