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6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德路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更正為「嗣於106年9月4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發現其腰間攜帶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及小藍波刀欲以查扣,甲○○拒不配合並通知其妻王韻惠到場後,復與警方發生肢體接觸,為警方以妨害公務等罪嫌逮捕而帶返回所(上開妨害公務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附帶搜索其妻王韻惠持有之甲○○背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證人」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字。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驗餘淨重0.2532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5574公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89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及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上開脫逃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證人王韻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57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