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占入己,再冒用名義持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無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34次及1000元2 次,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 萬9,000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枚,客觀價值甚微,復經告訴人掛失在案,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字第31056 號卷第7 頁),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被 告 李建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泓於民國106年8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復店,拾獲林芳如遺失之玉山信用卡1張(卡號:5242***號,號碼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信用卡加以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拾獲結合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收費收備分別刷卡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致玉山銀行予以加值,使其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9,000元。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悠遊字第1060900971號函暨所附使用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侵占前開告訴人之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500元、1000元等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所取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前開信用卡小額付費自動加值之行為,係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持上開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500元、1000元之行為,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苟仍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揭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
┌─┬───────┬────┬───────────┐│編│日期 │金額(新│特約商店 ││號│ │臺幣) │ │├─┼───────┼────┼───────────┤│1 │106年8月2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 │106年8月3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3 │106年8月3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4 │106年8月4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5 │106年8月4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6 │106年8月4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7 │106年8月5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8 │106年8月6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9 │106年8月6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0│106年8月7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1│106年8月8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2│106年8月9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3│106年8月9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4│106年8月9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站店│├─┼───────┼────┼───────────┤│15│106年8月9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16│106年8月10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7│106年8月11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8│106年8月11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19│106年8月11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0│106年8月11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1│106年8月11日 │500元 │八方雲集板橋僑中店 │├─┼───────┼────┼───────────┤│22│106年8月11日 │500元 │統一超商僑一店 │├─┼───────┼────┼───────────┤│23│106年8月12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4│106年8月12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5│106年8月12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6│106年8月12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7│106年8月13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8│106年8月13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29│106年8月13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30│106年8月14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31│106年8月14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32│106年8月14日 │500元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板││ │ │ │橋民族店 │├─┼───────┼────┼───────────┤│33│106年8月14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站店│├─┼───────┼────┼───────────┤│34│106年8月14日 │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站店│├─┼───────┼────┼───────────┤│35│106年8月15日 │100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6│106年8月15日 │1000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