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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穎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穎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遭撕毀」,更正為「遭燒毀」;並補充「中央銀行發行局台央發字第1070035477號函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故新臺幣係屬國幣,已無疑義。是核被告江穎川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鈔券數量僅1張所生危害程度尚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打火機1個(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燒去一隅之千元紙鈔1張,經本院函准中央銀行發行局107年11月1日以台央發字第1070035477號函覆以:該鈔卷係真鈔,惟已破損,不適再流通使用,然該千元鈔券餘留面積達3/4以上,仍可至臺灣銀行各地分行辦理全額收兌事宜,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衡酌被告僅一時興起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大,又該鈔券係遭毀損客體,惟本質上仍屬被告所有,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聲請發還,並辦理收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被 告 江穎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穎川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創義麵餐廳內,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當場以打火機點火燒毀其所有新臺幣千元紙幣1張,致不堪行使。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穎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煜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遭撕毀之千元紙幣及打火機照片3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裁判案由: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