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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AN HAI(中文名:阮安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AN H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AN HA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衡諸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 告 NGUYEN AN HAI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月00日生)居無定所(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AN HAI(中文姓名為阮安海)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在詠燦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而於106年9月3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經不詳仲介之安排,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於106年12月28日3時許,自越南搭車至大陸再搭乘漁船至屏東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安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