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忠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刁忠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重製如後附;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7行「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更正為「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或僅於網路交易上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且透過網路傳輸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銀行以行使之方式」、第8行「地點」後補充「、商品」、第10行起「允予免簽名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允予免簽名消費或同意該筆網路消費而交付或寄送其所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高靜慈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上開信用卡於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消費之購物交易明細紀錄1份」、同欄二第2行補充所犯罪名「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至6行關於接續犯之論述應予刪除、第2行並補充「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上網偽填他人信用卡資料消費,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在先,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消費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所載及被告提供之清寒證明書等資料)、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需奉養(見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拘役、有期徒刑之數罪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科處罰金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乙節,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網路購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盜刷他人信用卡為法所不許,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再犯本案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無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又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信用卡係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 商店名稱 │ 地址 │ 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罪名暨宣告刑 │├──┼──────────┼──────────┼──────────┼────────┼────────┼──────────┤│ 1 │107年4月16日12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之桂林店│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3│飲料1杯 │10元 │刁忠雲犯詐欺取財罪,││ │許 │ │號1樓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2 │107年4月18日1時33分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血觀音藍光BD │630元 │刁忠雲犯行使偽造準私││ │許 │ │9號2樓之5戶籍址處上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網網路交易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4月19日1時15分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大佛普拉斯藍光BD│688元 │刁忠雲犯行使偽造準私││ │許 │ │9號2樓之5戶籍址處上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網網路交易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4月25日0時28分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TZUMii DIY三格收│578元 │刁忠雲犯行使偽造準私││ │許 │ │9號2樓之5戶籍址處上 │納櫃-2入組(7色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網網路交易 │可選)-粉藍色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4月27日17時59分│全家便利商店之板橋遠│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唱片 │591元 │刁忠雲犯詐欺取財罪,││ │許 │揚店 │2段9號1樓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6 │107年5月4日8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之市民店│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唱片 │1199元 │刁忠雲犯詐欺取財罪,││ │ │ │1段58號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7 │107年5月14日9時45分 │全家便利商店之板橋天│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唱片 │815元 │刁忠雲犯詐欺取財罪,││ │許 │和店 │段140號1樓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共計 4511元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被 告 刁忠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5居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忠雲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取得高靜慈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信用卡係高靜慈交付其母親吳細銀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佔之犯意,擅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刁忠雲拾獲上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高靜慈本人,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刷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靜慈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免簽名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靜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忠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靜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吳細銀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刁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查,經函詢玉山商業銀行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係免簽名乙節,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37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高靜慈之簽名部分堪予認定,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難遽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附表:
┌──┬──────────┬──────────┬──────────┬────────┐│編號│ 日期 │ 商店名稱 │ 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16日12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之桂林店│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3│10元 ││ │許 │ │號1樓 │ │├──┼──────────┼──────────┼──────────┼────────┤│ 2 │107年4月18日1時33分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網路交易 │630元 ││ │許 │ │ │ │├──┼──────────┼──────────┼──────────┼────────┤│ 3 │107年4月19日1時15分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網路交易 │688元 ││ │許 │ │ │ │├──┼──────────┼──────────┼──────────┼────────┤│ 4 │107年4月25日0時28分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網路交易 │578元 ││ │許 │ │ │ │├──┼──────────┼──────────┼──────────┼────────┤│ 5 │107年4月27日17時59分│全家便利商店之板橋遠│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591元 ││ │許 │揚店 │2段9號1樓 │ │├──┼──────────┼──────────┼──────────┼────────┤│ 6 │107年5月4日8時2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之市民店│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199元 ││ │ │ │1段58號 │ │├──┼──────────┼──────────┼──────────┼────────┤│ 7 │107年5月14日9時45分 │全家便利商店之板橋天│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815元 ││ │許 │和店 │段140號1樓 │ │├──┼──────────┼──────────┼──────────┼────────┤│ │ │ │ │共計 45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