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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南枝被 告 呂紹禾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呂紹禾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呂紹禾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本件工程工作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自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並未釀成任何災害,及被告呂紹禾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紹禾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號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號代 表 人 邱南枝 住同上被 告 呂紹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營造公司)承攬新北市○○區○○段公園道路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執照:

106土建字第142號),並指派呂紹禾在該處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呂紹禾明知該工程為地下4 層且開挖面積為3299.74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所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

6 款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基於使勞工在上開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之犯意,於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前,自民國106 年7 月26日起陸續通知不知情之下包廠商鈺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手公司)作業主管林埥墀、鉅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工務經理蕭青雲(林埥墀、蕭青雲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場作業。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埥墀、蕭青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安署106年10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0060506號函、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3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呂紹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禾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檢查合格場所作業罪;另被告雙喜營造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邦 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