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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6725號

107 年度簡字第6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又琳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被 告 林美杏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被 告 蔡旻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054 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因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8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戴又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美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旻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於行為後(被告蔡旻珊申請核退健保自墊費用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又琳、蔡旻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戴又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戴又琳持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未給付之項目之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蔡旻珊持不實診斷證明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退健保自墊費用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蔡旻珊持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未予以理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蔡旻珊持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美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 6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又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

員行使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給各該保險公司而為該部分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復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雖有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惟依犯罪事實,上述被告等人並未參與登載之行為,故尚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顯然皆基於單一之犯罪決策

,在密集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向不同保險公司及健保署為行使不實診斷證明書、詐欺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保險費(既遂、未遂)及全民健保自墊醫療費用之舉措,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詐領保險費及核退健保自墊費用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所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雖有部分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然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 號判例、22年上字第734 號判例參照】,故仍應以法定刑作為輕重刑度之比較基準,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貪圖不法利益,事先規

劃赴美待產,至美國生產後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再用以詐領保險費及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甚不足取。又審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仍犯行,且均已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㈥末查,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戴又琳部分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55頁,蔡旻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林美杏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可佐,可見其等被告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等人均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次領取之保險金全數賠償與告訴人,足認渠等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勇於承擔其過往所犯之過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渠等被告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本件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等人均向健保署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用以核退健保自墊費用,然健保署對於國外分娩核退自墊費用部分從寬認定給付,而為違法之授益處分,業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等人因此取得核退健保自墊費用,雖基於違法之授益處分,然於該違法之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無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縱使該違法之授益處分於將來可能遭撤銷,行政機關得向渠等被告主張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然此乃屬公法上之爭議,不影響本件刑法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是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該取得之健保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仍屬犯罪之不法所得,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被告戴又琳、蔡旻珊、林美杏所取得之核退健保自墊費用仍應予以沒收。

㈢被告戴又琳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

健保署核退14,618元之健保費、南山壽理賠之53,406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理賠之34,500元,共計取得102,524 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戴又琳已與南山人壽、遠雄人壽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前開領取之理賠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以及南山人壽匯款查詢單、匯款資料(遠雄人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80 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第28頁、第31頁;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725號卷,下稱本院簡字第6725卷,第15至16頁),雖該賠償並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戴又琳既已賠付告訴人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遠雄人壽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戴又琳取得健保署核退14,618元之健保費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蔡旻珊如起訴書事實欄五所示、追加起訴事實欄以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健保署核退14,618元之健保費、南山人壽理賠之495,000 元、國泰人壽理賠之39,650元,共計取得549,268 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蔡旻珊已與南山人壽、國泰人壽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國泰人壽前開領取之理賠金額(被告蔡旻珊與南山人壽係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國泰人壽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726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㈣第21頁),雖該賠償國泰人壽並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又按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賠償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須回歸考量前接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於審判個案上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蔡旻珊既已賠付告訴人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旻珊取得健保署核退14,618元之健保費以及南山人壽理賠之495,000 元部分,仍屬犯罪所得,即便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美杏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健

保署核退15,194元之健保費、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理賠之98,807元,共計取得114,001 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林美杏已與富邦人壽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富邦人壽前開領取之理賠金額,有調解筆錄1 份、匯款記錄(富邦人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6725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㈣第7 頁),雖該賠償並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林美杏既已賠付告訴人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美杏取得健保署核退15,194元之健保費部分,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