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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被 告 徐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70號被 告 徐志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6 月11日2 時11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莊佩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格,見黃瑜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撿取路邊石頭砸破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瑜宗(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徒手竊取該營業用小客車車內之執業登記證1 張,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瑜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瑜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