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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欄一第3 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結果」應更正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承租車輛後,竟於未支付租金後,亦不通知告訴人取回,恣意將上開車輛作為己有而任意處置出質予第三人,致告訴人追尋無著,損失嚴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事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一時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小客車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22號被 告 陳玉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琳為凰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凰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凰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號,向和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0,500元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約定於108年5月29日返還。其後凰鈺公司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而向他人借款,陳玉琳明知上開車輛為和新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年底,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凰鈺公司內,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並交由債權人質押,嗣因凰鈺公司遲未交付租金,經和新公司多次催討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和新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鴻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租賃起租交車驗收單、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