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役祥
廖玉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調偵字第1495、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06年5月8日」,更正為「106年5月15日」;同欄一㈡第2行「106年5月間」,更正為「106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2日間」;第7行「每天」,更正為「明天」;同欄二第2行「106年5月間」,更正為「106年6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郭燕琴係有配偶之人,猶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而與其相姦,又其於求愛不成後,以聲請所指之方式及文字,恫嚇郭燕琴,使其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又審酌被告乙○○因不滿甲○○一再騷擾其配偶郭燕琴,即恣意以聲請所指之不雅內容書寫至海報上,並張貼於一般大眾均得看見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上,以文字對甲○○就具體事件為誹謗,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併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見107調偵1496號卷第2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莊民字第1072069238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甲○○所處之刑,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
第1496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相姦及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郭燕琴(涉嫌妨害家庭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乙○○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
8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509 號房,與郭燕琴發生性行為1 次。
㈡甲○○與郭燕琴發生性行為後,甲○○希冀郭燕琴與其配
偶乙○○離婚,並與其交往而遭郭燕琴所拒,竟於106 年
5 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我就去找你老公,我也可以把這個(即性愛光碟)賣給你老公啊,…你就虧得更多了」、「你不買,我也沒關係,反正有人會買我的,因為我的表現很好」、「我們兩個現在沒有什麼好談的,我只想要把你弄的,人盡皆知、每天我也會去你店門口貼,而且我很早就去貼,會貼很多張,我說過我會讓你紅的,你相信我,是你逼我的」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郭燕琴,致其生心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因不滿甲○○一再騷擾其配偶郭燕琴,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外,養雞場孬種甲○○,每天東躲西藏、縮頭縮尾,只想當縮頭烏龜,只想吃軟飯,就是不想當男人,什麼都要,就是不要臉。下面不管用,裝什麼珠都一樣啊,去死吧」之海報,足以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三、案經乙○○、郭燕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有關被告甲○○涉嫌妨害家庭名譽罪嫌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燕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錄影光碟片1 片及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甲○○涉嫌恐嚇罪嫌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燕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被告甲○○與告訴人郭燕琴LINE之對話內容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涉嫌妨害名譽罪嫌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海報照片2張。
㈣被告乙○○當庭書寫之字跡1 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